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毅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共價值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偽造署名,或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數分鐘內6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審酌被告具從事正當工作獲取所需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復加以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詐得共價值6320元之遊戲點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屬個人專屬之物,原則上僅限本人使用,不具市場流通性,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均可申請掛失、補發,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林峻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號酷玩網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傅竑瀚 所有放置於電腦鍵盤旁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至9時53分許止,在新竹市中華路二段火車站前附近,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傅竑瀚同意或授權,以網路刷卡方式,登入GooglePlay店網路交易平台,利用該平台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冒用傅竑瀚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輸入傅竑瀚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再上傳至Google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行使之,使GooglePlay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傅竑瀚、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GooglePlay網路商店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傅竑瀚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及盜刷情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竑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傅竑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遭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刷卡消費明細、本案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査獲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111年5月11日9時48分許至9時53分許,共6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