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瓊慈 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擔任為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總計4,237,106元(見調解卷第10頁),而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237,10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雋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無領取社會補助。先前曾任職於迅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為顧問,因認識該公司負責人,故給予其較高薪資,後因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故從該公司離職,而其目前之工作亦能兼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6-10月薪資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未扣除勞健保費約25,250元,惟參酌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每月基本工資已由原本之25,250元調整至26,4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勞動部公告之112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較為妥適,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572元【即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0,000元(房租21,000元,聲請人負擔10,000元)、勞保費581元、健保費392元、電話費999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每月5,000元上下,以4,000元計,與配偶分擔一半)】,另未成年子女(次子)大部分扶養費由其配偶或家人支付,聲請人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後,剩多少就負擔多少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供參(見調解卷第24-25頁)。惟查:就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其中就水電瓦斯費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8-58頁),惟觀諸上開繳費單據,聲請人與其配偶每2個月負擔之水電瓦斯費合計約5,050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負擔各約1,263元(計算式:5,050元÷2月÷2人),非如其上開陳述每月負擔水電瓦斯費2,000元。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逾此範圍均屬不能准許;就次子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子為103年出生,現年9歲(見本院卷第37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次子扶養費數額之部分,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上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與配偶分擔一半標準之金額約8,538元,惟衡酌聲請人上開陳述次子扶養費大部分由其配偶或家人支付等語,則聲請人應負擔次子每月之扶養費應調整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總計:23,076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076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26,4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3,076元後,雖餘3,324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4,299,89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0頁),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2筆投資、數筆有效保單(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其中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03,768元(基準日為111年11月28日),此有機車行照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遠雄人壽保單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42、64、6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