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372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6月21日霧警偵字第09500532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MK─1壹枝(含彈匣壹個),及黃色塑膠
BB彈(口徑0.5mm)拾參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5年6月5日下午6時9分許。
⑵地點:台中縣太平市○○路南國巷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持槍射擊野狗時誤傷泰國籍勞工「那他瓦」,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在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泰國籍勞工「那他瓦」之證言。
⑶經警員循線查獲。
⑷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MK─1壹枝(含彈匣1個),及黃色
塑膠BB彈(口徑0.5mm)13顆扣案可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MK─1壹枝(含彈匣1個),及黃色
塑膠BB彈(口徑0.5mm)13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