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及在約定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未清償者,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循環利息。被告又於93年5月4日、94年3
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21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約定分50期、36期清償;嗣其中93年5月4日成
立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的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經原
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
分60期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各該貸款每
期應繳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倘為遲延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4月8日止,帳款尚有477,112元未按
期繳付(其中信用卡帳款為20,678元、簡易通信貸金額為45
6,434元),迭經催告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對帳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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