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之罪名欄所示之叁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叁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壹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編號伍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肆、編號伍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陸之罪名欄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就如附表4至5所示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部分;另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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