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52號原告 詹千慧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13時58分許,經停車(駕駛人不在場)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而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3時58分,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郵局郵寄包裹機車停放郵局門口,機車壓到身障區停車格的線,只是壓到線即開立交通罰單1,200元實在不合人性不合情理,本人非常不服,郵局銀行本來就因業務繁忙停車位非常有限,大家辦完也馬上離開又不是屬於常態停車,也有附上至郵局當天郵寄的收據以資證明至郵局辦理業務。
2、請予通融給予方便,可以撤銷此案給百姓方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本案係民眾於107年3月26日檢具佐證照片,檢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該車非特製機車,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56條第1項第10款舉發,尚無不當。另有關原告陳述「非常態停車」一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後段:「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機車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機車停車位」之規定,依法不得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經舉發機關檢視佐證照片顯示,該車確實於上述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且非特製機車,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6日、107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裁罰不合人性、不合情理,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僅係壓到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而不應裁罰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62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原處分所指「『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6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本件違規事實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由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之後輪壓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上,而其車身大部分已位於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範圍內,已足以影響身心障礙者用車之合法停車之權利,且「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不因有部分車身係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標線範圍外即不構成,是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裁罰不合人性、不合情理,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2、本件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事件,然因其違規時間係13時58分(非0至6時),且又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故不符合前開得免予舉發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