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育豪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894號、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4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涂育豪仍不 經警 惕,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乃至於販賣,仍於106年10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於「星城」網路遊戲「賭城風雲」伺服器之對話視窗內,因有玩家 林易成 以暱稱「憶 小夏 」詢問涂育豪(遊戲內暱稱為「想不開的女人」)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涂育豪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予以應允, 嗣渠 2人即持續以前述網路遊戲對話功能及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相互連繫,約定由林易成以12,000元之對價,向涂育豪購買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涂育豪即於翌日(3月31日)凌晨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0號「焿子坪溫泉會館」,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林易成,並收取林易成所交付之現金1,5000元(含約定之對價12,000及補貼車資名義之3,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經警掌握相關情資,先於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里街○○○號3樓查獲林易成,進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涂育豪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育豪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87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冊第534至第542頁之調查筆錄、第600至第604頁之訊問筆錄),並有「星城」網路遊戲暱稱「想不開的女人」資料1紙(見他字偵查卷第1冊第
280頁)、「想不開的女人」與「憶小夏」間遊戲對話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偵查卷第2冊第16至第18頁)、「焿子坪溫泉會館」網站列印資料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4號偵查卷第151至第15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有明確之自白供述,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失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林易成間原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易成均供陳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2冊第46頁之訊問筆錄、他字偵查卷第1冊第602頁之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林易成既無何等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復自願承擔勞力、時間等成本花費,前往約定地點以原價與證人林易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證人林易成1人,屬被告與網路遊戲玩家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復係應證人林易成之詢問始被動起意販賣者,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重量、金額,究非鉅量,並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其主觀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令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供陳其毒品來源係
「陳建銘」之男子,並於警詢中指認該男子之相片(見他字偵查卷第2冊第4頁之調查筆錄、第49頁之訊問筆錄),惟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事證,現仍由警方持續查證偵辦中,尚未查獲相關犯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31日函文(含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第71頁),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此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販賣毒品
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足徵其確有遠離毒品之決心,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工地點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他字偵查卷第2冊第1頁調查筆錄之記載、本院107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所得1,5000元(含約定之對價12,000元
,及補貼車資名義之3,000元),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