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立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
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5年12月17日」應予更正為「105年12月7日」;③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949號」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369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④附表編號5至7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
6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應予補充為「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第1555號、第1795號」;⑤並補充附表編號
6、7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持有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純質淨重二│品│品││││十公克以上│││├──────┼──────┼──────┼──────┼──────┤││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105年9月15│105年10月10│105年9月19│105年12月7││犯罪日期│日│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檢察署105年│檢察署105年│檢察署105年│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度毒偵字第87│度毒偵字第81│度偵字第3694│││44號│84號│95號│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0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字第468號│字第259號│字第49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10│106年3月16│106年2月24│106年5月8│││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106年度審簡││││字第2461號│字第468號│字第259號│字第491號││判決├──┼──────┼──────┼──────┼──────┤││判決│││││││確定│106年3月31│106年4月10│106年3月21│106年5月29│││日期│日│日│日│日│├───┼──┼──────┴──────┴──────┴──────┤│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106年1月24│106年2月4│106年2月14│105年12月3││犯罪日期│日│日│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度毒偵字第14│度毒偵字第14│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555│15號、第1555│15號、第1555│530號│││號、第1795號│號、第1795號│號、第179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106年度審易│106年度審易│107年度審簡││││字第2852號│字第2852號│字第2852號│字第87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8│106年12月8│106年12月8│107年7月31│││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106年度審易│106年度審易│107年度審簡││││字第2852號│字第2852號│字第2852號│字第871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月22│107年1月22│107年1月22│107年9月3│││日期│日│日│日│日│├───┼──┼──────┴──────┴──────┼──────┤│備註││編號5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