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50號原告 黃千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OZE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5時餘(裁決書誤繕為「0時0分」,惟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市○○道、金山南路口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為警予以攔查,因聞得車內散發酒味,而原告亦坦承前一日晚上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5時5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警員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ZE24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OOZE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單親媽媽,只有國中畢業,又有家庭負擔,支出開銷、貸款要繳,罰鍰也是分期繳納。開車是原告唯一工作跟收入,如果沒有這份工作,經濟也會陷於絕境,這是原告第一次碰到這個事,也真的很懊悔及自責,假如知道會如此,絕對不會做這種事,因為一次的疏失,前天與友人聚餐喝了一點酒,不知道睡了一晚,清晨起床工作還有殘留,一點點的酒精在身上,因為疏失駕照要被吊銷(扣)
1年,那原告一年的生活會陷於苦境,請不要吊銷(扣)駕照,原告以後再也不敢了。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原告於107年8月27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本轄市○○道與金山南路口,遭本分局員警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規定製單舉發在案。執勤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發現其車內有酒味,遂要求下車接受酒測,並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後,實施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尚無違誤。當日本分局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00000000),自106年12月8日檢定合格後使用計347次,尚未超過檢定有效期限及次數(107年12月31日前有效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2、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2018_0827_054706_002A)影片,一開始可見員警手上的酒精檢知器閃著紅光,呈現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5:47:12~05:47:26原告表示昨晚有喝酒,但今天沒有喝酒,影片時間05:48:28~05:48:34原告表示是昨天晚上10點半喝的,喝完就回家睡覺了,影片時間05:49:45~05:50:25員警於施測前有提供原告礦泉水供其漱口,(檔名:2018_0827_055006_003A)影片時間05:51:13原告測試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在卷可證,且查酒測儀器係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伊靠駕駛維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各1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設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時,為警予以攔查,因聞得車內散發酒味,而原告亦坦承前一日晚上有飲酒,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嗣於同日5時54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原告之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吊扣12個月,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陳稱不知前天與友人聚餐喝了一點酒,不知道睡了一晚,清晨起床工作還有殘留,一點點的酒精在身上;惟由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原告本應注意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而原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達0.19mg/l,衡情其對自身尚有酒意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縱然原告並非於明知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駕車,但依斯時之狀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僅憑一己之感覺,認為其酒意已退,乃疏未注意而為本件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
(三)原告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伊靠駕駛維生等情,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