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武士刀各壹枝,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 萊共拾瓶(驗前淨重柒拾玖點参伍肆公克、驗後淨重柒拾玖點貳柒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武士刀各壹枝,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 狄芬諾西萊 共拾瓶(驗前淨重柒拾玖點参伍肆公克、驗後淨重柒拾玖點貳柒参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㈠手杖刀、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5年3、4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阿水伯」大賣場,以每枝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手杖刀、武士刀各1支後,放置在高雄縣○○鄉○○路○○巷○○號7樓租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㈡狄芬諾西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4月間,在高雄市美術館附近,以
3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共10瓶(驗前淨重79.354公克、驗後淨重79.273公克)後,放置在上開租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1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7樓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手杖刀、武士刀各1枝、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共10瓶扣案可憑。又手杖刀、武士刀各1枝,經送高雄市政府鑑驗結果,認手杖刀,刀柄長18公分,刀刃長49.5公分;武士刀,刀柄長24公分,刀刃長65公分,均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98年9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25569號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暨函附送刀械鑑驗照相紀錄表1份在案足憑。另扣案之瓶裝圓形白色小顆錠劑共10瓶,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驗前淨重79.354公克、驗後淨重79.
27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2次修正,惟該條例第14條並未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㈤、按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本案既在該條例施行後,於適用相關修正條文時,自應予以為新舊法之比較。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有關持有毒品之處罰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之部分,將原第3項之規定,改列為第7項,並刪除原第4項之規定,同時增列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其中第4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
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
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持有2把刀械,惟仍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起至95年5月1日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刀械、毒品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淨重已逾20公克,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愛,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及國家所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鉅,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並未查獲上開刀械曾從事不法用途,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其犯後均坦承持有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手杖刀、武士刀各1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共10瓶(驗前淨重79.354公克、驗後淨重79.27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七以外之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刀械或持有毒品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云云。查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由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餘晶體膠袋1只,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惟因被告通緝在逃,遲至95年5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號「麗尊大酒店1008號房」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除其中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外,餘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食器
1組、殘餘晶體膠袋2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始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許可執行前開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之觀察、勒戒處分。因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2包、吸食器2組、殘餘晶體膠袋3只,另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0號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2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案被告於95年3、4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萊之事實,既未為其89年1月間施用毒品之事實所吸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取得時間│取得地點│備註│證據出處│├──┼─────────┼────┼────┼───────────┼───────┤│一│信號彈1顆│民國94年│臺南火車│非管制爆裂物│A卷第78頁││││5月間某│站後方之││││││日│軍用品店│││├──┼─────────┼────┼────┼───────────┼───────┤│二│信號槍1枝│同上│同上│非管制槍械│A卷第78頁│├──┼─────────┼────┼────┼───────────┼───────┤│三│信號槍子彈4顆│同上│同上│非管制子彈或爆裂物│A卷第78頁│├──┼─────────┼────┼────┼───────────┼───────┤│四│榴彈發射器1枝│同上│同上│非國軍制式武器│A卷第82、83頁│├──┼─────────┼────┼────┼───────────┼───────┤│五│槍榴彈2顆│同上│同上│非國軍制式武器│A卷第82、83頁│├──┼─────────┼────┼────┼───────────┼───────┤│六│手榴彈1顆│同上│同上│無殺傷力;非管制之炸彈│B卷第69頁││││││主要組成零件││├──┼─────────┼────┼────┼───────────┼───────┤│七│非制式空氣手槍1枝│同上│同上│無殺傷力│A卷第95頁│││(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八│CO2鋼瓶3支│同上│同上│無殺傷力│A卷第95頁│├──┼─────────┼────┼────┼───────────┼───────┤│九│改造子彈(無火藥)│不詳│不詳│無殺傷力│B卷第11頁│││2顆│││││├──┼─────────┼────┼────┼───────────┼───────┤│十│開山刀1枝│不詳│高雄縣鳳│非管制刀械│A卷第84、85、│││││山市之「││86頁│││││阿水伯」│││││││大賣場│││├──┼─────────┼────┼────┼───────────┼───────┤│十一│武士刀(小)1枝│不詳│同上│非管制刀械│A卷第84、85、│││││││87頁│├──┼─────────┼────┼────┼───────────┼───────┤│十二│手杖刀1枝│不詳│同上│管制刀械,另行起訴│A卷第84、85、│││││││88頁│├──┼─────────┼────┼────┼───────────┼───────┤│十三│武士刀(大)1枝│不詳│同上│管制刀械,另行起訴│A卷第84、85、│││││││89頁│├──┼─────────┼────┼────┼───────────┼───────┤│十四│麻黃鹼,假麻黃鹼│95年3月│不詳│非毒品或管制藥物│A卷第91頁│││0.341公克(驗後淨│或4月間││││││重)│某日││││├──┼─────────┼────┼────┼───────────┼───────┤│十五│白色不明結晶5.2公│同上│不詳│非毒品或管制藥物│A卷第91頁│││克(驗後淨重)│││││├──┼─────────┼────┼────┼───────────┼───────┤│十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上│不詳│已經本署96年度戒毒偵字│A卷第91頁│││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第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夾鍊袋1個(量微無│││,另單獨聲請沒收││││法秤重)│││││├──┼─────────┼────┼────┼───────────┼───────┤│十七│第二級毒品狄芬諾西│同上│不詳│另行起訴│A卷第92頁│││萊10瓶(驗前淨重│││││││79.354公克,驗後淨│││││││重79.273公克)││││││││││││├──┼─────────┼────┼────┼───────────┼───────┤│十八│防彈衣2件│94年5月│臺南火車│拋棄│││││間某日│站後方之│││││││軍用品店│││├──┼─────────┼────┼────┼───────────┼───────┤│十九│夾鍊袋3包│不詳│不詳│拋棄││├──┼─────────┼────┼────┼───────────┼───────┤│二十│電子磅秤1台│同上│同上│拋棄││├──┼─────────┼────┼────┼───────────┼───────┤│廿一│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同上│同上│拋棄││├──┼─────────┼────┼────┼───────────┼───────┤│廿二│小鐵盒1個│同上│同上│││├──┼─────────┼────┼────┼───────────┼───────┤│廿三│行動電話11支│同上│同上│││├──┼─────────┼────┼────┼───────────┼───────┤│廿四│平台6組│同上│同上│││├──┼─────────┼────┼────┼───────────┼───────┤│廿五│小鑽床1個│同上│同上│││├──┼─────────┼────┼────┼───────────┼───────┤│廿六│小砂輪1組30支│同上│同上│││├──┼─────────┼────┼────┼───────────┼───────┤│廿七│小電鑽1支│同上│同上│││├──┼─────────┼────┼────┼───────────┼───────┤│廿八│銼刀1支│同上│同上│││├──┼─────────┼────┼────┼───────────┼───────┤│廿九│鑽頭7支│同上│同上│││├──┼─────────┼────┼────┼───────────┼───────┤│三十│塑膠盒1個│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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