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沈佳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依同
法第46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查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經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呈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7-3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陳婷玉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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