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文洋
陳清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陸長元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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