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信偉
王帝璽王力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9,44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即借款人王信偉前就讀私立同德家商時,於民國(以
下同)107年8月17日邀同債務人王帝璽即王力行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紙,動用期限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動用期限內向聲請人提出4筆撥款通知書,聲請人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予借款人。
㈡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意旨:
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聲請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約清償經聲請人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12年1月9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52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年利率為2.525%,前項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應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
㈣詎債務人即借款人王信偉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9,44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債務人王帝璽即王力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撥款通知書影本為憑,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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