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4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5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無照騎駛上路不久即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自 陳國小 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王國榮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鎮○村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榮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三勰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前,行經同鎮鐵山二巷5之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