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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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1號聲明異議人 劉慶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參照)。為此,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經依該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之處分者,應依上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而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並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執護字第66號執行保護管束(原111年度執更護字第129號執行)。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11年5月30日、7月20日、9月5日未依規定至南投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有驗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及已報到但未依規定採尿紀錄,經告誡、訪視、協尋,仍未能確實遵行,且就違反應遵守事項,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陳述,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0月1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83450號函撤銷受刑人上開假釋,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472號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7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標的聲明異議,
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內容,均係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所指摘。然本件法務部○○○○○○○行刑法前揭修正施行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對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於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而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屬適法。且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乙情,業如前述,客觀上檢察官即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