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88、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88年2月1日以87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免刑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8月30日、94年10月1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6月間起至95年8月7日晚間止,在基隆市不特定之偏僻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2、3日施用1次。嗣甲○○於95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與友人 陳錦盛 在基隆市○○路市長公館旁遭警盤查,陳錦盛立即將手中之海洛因1包丟棄於地上而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3次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第四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經3次觀察勒戒完畢,且本件已屬第四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可見其於本件之多次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3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