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方麗君 即祈晴娃娃屋於民國92年3月26日簽具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共分60期,應按月於每月28日繳納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95年11月28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53,173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又於93年9月7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7日起至98年9月
7日止,共分60期,應按月於每月7日繳納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95年11月7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02,242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復於94年3月14日簽具借據,向原告借
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5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共分60期,應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6,若不依約按時給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方麗君即祈晴娃娃屋於95年11月15日繳款後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50,458元。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上開債務金額共計共905,873元,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電腦連線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書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92年3月26日│253,173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年利率百分之7.3│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2│93年9月7日│302,242元│自95年11月7日起│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年利率百分之6.6│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3│94年3月14日│350,458元│自95年11月15日起│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至清償日止,按週│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年利率百分之6.6│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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