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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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 黃祥益 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7年度執聲丙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6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內即97年6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9月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於96年12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6月3日,另故意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46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2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在卷可稽。然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幫助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其後案則係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兩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又前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受刑人亦於96年12月18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0元完畢,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所載之附記事項可參,可見被告尚有悔改之心;再者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然前後相隔2年以上,且在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之後,僅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顯難遽認該緩刑之宣告並無預期之效果,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不宜受機構性之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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