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文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文吉(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及103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判決確定,上述案件應符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本件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