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松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仍於翌日(5日)5時許…」更正為「…仍於翌日(9日)5時許…」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森是智識程度健全的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1年(緩起訴期間106年9月7日至107年9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緩起訴期間還沒過半,竟不知警惕,飲酒後再度駕駛質量龐大的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於106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恰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陳稱當日5時許即駕車上路等情甚詳,故其駕駛車輛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無疑義,為第二度觸犯本罪,更有相當危險性,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除上述緩起訴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03號被告李松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森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翌日(5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行駛。嗣於106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連成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對李松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18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