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聲請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債權讓與通知規定,對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相對人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請求准予將應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並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是否已依相對人住所寄送通知函,難認相對人應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且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寄件信封之寄件人,係「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富法律事務所」,並非本件之聲請人,無法證明聲請人已將通知函寄送予相對人,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綜上所述,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