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請人 鐘俊銘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一00年五月起至一0一年九月止分十七期,每期每月底支付鐘俊銘君退休金新台幣陸萬伍仟零玖拾柒元,一0一年九月第十七期支付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共計支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9月止共分17期,每期每月底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5,097元,101年9月第17期支付65,121元,共計支付1,106,673元,以上2期未支付則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付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44739號函暨所附之100年4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足認兩造已依主文所示內容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履行其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高雄銀行帳戶影本為憑,相對人既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