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行達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富行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 周泰全
即 周錦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2日共向伊購買廢鐵5批,該諸貨物總重119,050公斤,雙方約定每公斤廢鐵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4.7元,是被告應給付伊之價金總額為1,750,035元【計算式:119,050×14.7元=1,750,03
5元】,然被告僅於1月12日給付貨款400,000元,剩餘之貨款1,350,035元尚未給付,而被告經伊催討雖曾交付垣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票面金額2,150,655元,到期日為100年2月19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惟該支票經遵期提示後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3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廢鐵5批,其已依約交付廢鐵119,050公斤,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400,000元,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秤量傳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買賣相關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