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 林遙坤 被告 章翠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至38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嗣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在臺灣生活,被告居住約三年後,即離家未歸,據聞已返回大陸,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分居已逾數年,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並有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婚後同居3年後,即自行離家迄今未歸,目前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5至38頁)。
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柯簡梅玉 結證略以:兩造結婚宴客的時候其有去參加,之後還有見過被告,因同住在頂寮里;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約5、6年前,其有問原告怎麼那麼久沒有看到被告,原告就說被告回去大陸;被告來臺灣是要賺錢,應該是錢已經賺夠了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據此,足認兩造至少已逾5年未有聯繫,更未共同生活,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被告自行離家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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