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自己使用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反省而再犯本案,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1),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吳建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10鄰更寮10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誠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長利超巿前,見 張芷瑄 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1,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置放在自行車前置物籃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在場民眾發覺並告知張芷瑄,吳建誠遂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鄉○○村○○段○○道路查獲吳建誠,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張芷瑄),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芷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