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森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騎乘電動腳踏車」,證據部分「被告劉森源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第31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他人置放於住處騎樓前之植物盆栽,竟為供自己觀賞,即分別竊取,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竊之物亦非生活所必需,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尚非甚鉅,被害人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考量2罪相隔時間僅有4日、犯罪手法、所竊之物、被害人均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73號被告劉森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8月15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盧韻文 擺放在人行道美化環境用之芙蓉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作為觀賞之用;㈡107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騎乘電動腳踏車,至前開地點,徒手竊取盧韻文擺放在該處美化環境之芙蓉盆栽1盆(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將之與先前竊得之盆栽移植為同一盆,做為觀賞用。嗣盧韻文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芙蓉盆栽1盆及塑膠花盆2個(均業已發還盧韻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韻文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