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黃月霞 訴訟代理人 施能贏 視同上訴人 林維新 被上訴人 林健良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1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維新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維新,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OO路72巷6弄與OO路40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OO路4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復因系爭路口因視同上訴人違規停放之車輛佔用轉彎空間及遮蔽視線,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早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肘擦傷8x2公分、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擦傷2x1公分及右近端脛骨骨折併瀕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7,200元,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15%,綜合前揭總損害584,375元,乘以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96,71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6,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前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中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4,675元不爭執,並同意以月薪23,1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另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00元,應計算折舊。診斷證明書只有記載被上訴人應休養3個月,且被上訴人在車禍前就因為跳傘曾經受傷,因系爭事故再引發舊傷,亦不能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國小沒有畢業,目前無工作,被上訴人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4,675元、機車修繕費6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有理由,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合計70%,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9,66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上訴人之機車已經靜止,沒有行進左轉中,被上訴人騎太快,並沒有碰到伊,且被上訴人後面有載人,被上訴人去跟後座的乘客說話,伊沒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自己緊張滑倒。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並未到場勘驗,未參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機車並未相撞,是被上訴人自己滑倒,車鑑會只用警察所提供的書面資料等作所謂過失比例分配,還加重上訴人的過失比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及慰撫金120,000元過高,且原審判決中已經有賠工作損失,為何還要賠精神慰撫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被上訴人則聲明:同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0月21日12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系爭路口,欲左轉OO路40巷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OO路40巷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復因該路口西北角處有視同上訴人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佔用轉彎空間及遮蔽視線,被上訴人見狀未及煞避而失控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倘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醫療費用4,67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25元,兩造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15,070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兩造之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
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機車已經靜止,沒有行進左轉中,被上訴人騎太快,並沒有碰到伊,且被上訴人後面有載人,被上訴人去跟後座的乘客說話,伊沒有過失,是被上訴人自己緊張滑倒云云,然: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
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上訴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稱:伊本人駕車(000-000)由OO路72巷6弄西向東行駛至路口看到對方車(000-000),伊就煞車停下來,對方車由OO路40巷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對方煞車後摔倒,路口有停一輛車(0000-00)影響視線;(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12公尺;(採取何種反映措施?)煞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佐以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其西北角臨OO路40巷乙側有視同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上訴人之機車停在該車輛前方,且機車之前車輪已超越視同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身(警卷第11、33頁),足見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見有車輛違規停放,因視線受阻,向前進入系爭路口,並開始左轉,此際發現被上訴人之機車北向南直行而來,上訴人便在路口內煞停,惟被上訴人已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則以上訴人之機車當時已進入交岔路口且開始左轉,並未禮讓沿OO路40巷直行之被上訴人等情,其騎車過程已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後座乘客說話,及上訴人緊張滑倒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又查,上訴人之過失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前,即知悉該路口轉角處有違規停放車輛而阻礙視線,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已有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及視同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阻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亦有過失,故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前述過失即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再查,系爭路口為T字路口,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本應未禮讓直行之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升高用路人之風險,應就系爭事故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見系爭路口轉角處有車輛違停而阻礙其視線,卻於行經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始煞車失控滑倒,其未能就路況變化作出反應,就系爭事故應負次要責任;視同上訴人違規停放車輛在該路口,影響行車視距用路安全,終而肇生系爭事故,可歸責程度較低,應負較低之責任,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經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並未撞及)及過失情節、路權歸屬,並佐以系爭刑案卷宗之資料,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20%、30%,與原審認定結果相同,足見原審所認過失比例自屬妥適。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車鑑會報告只以書面資料為據,並加重其過失比例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如前所述,以下除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4,67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625元外,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分別審究如下: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6年10月21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29日出院,應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自107年1月30日起,宜再休養2個月,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自107年3月30日起,宜再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審交易卷第45至49頁),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函覆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21日發生日起須休養6個月等語相符,有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發生,應休養6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法工作。原審以兩造同意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之,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計算式:每月23,100元×
6個月=138,600元),應為妥適。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
6個月不能工作,惟並提出任何依據,其主張自屬無據。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且系爭事故於106年10月21日發生,上訴人及視為上訴人均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參酌雙方之學經歷及現職,及併以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程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20,000元,應屬適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慰撫金,並無不當,核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63,9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67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63,900元)。另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賠償前述損害之金額即為184,730元(計算式:263,900元×70%=184,730元),另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15,070元(原審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9,660元(計算式:184,730元-15,070元=169,66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69,6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為109年3月15日、視同上訴人為109年3月4日(原審卷第123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韓靜宜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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