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安
姚文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安、姚文東夫妻2人分別為告訴人 謝翔彥 之舅舅、舅媽,其等因認告訴人之母 林莉卿 欠款未還,而於民國100年8月6日22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43號6樓之住處追討債務。詎被告林振安、姚文東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按壓上址住處之對講機電鈴後,即乘告訴人之妻 顏鳳慧 開門查看之際,強行拉開鐵門,並未經告訴人及顏鳳慧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復經顏鳳慧請求渠等離去,惟被告林振安、姚文東仍滯留其內拒絕離去。嗣經顏鳳慧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被告林振安、姚文東仍滯留多時始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1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