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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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1
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1年1月12日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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