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5號原告 馬誠世 被告 張聖政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即原告所撰之刑事賠償書)。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聖政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
101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則於翌(12)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起上訴,是該判決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上開毀損刑事判決確定後,再於102年1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撰「刑事賠償書」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按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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