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銘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726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 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其餘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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