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利益私慾而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所竊之行動電話價值新台幣1,000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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