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秉宏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台65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2365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告訴人 莫祖貽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號誌,被告車輛因而撞及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之車輛往前再撞擊同向前方楊雅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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