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佳鴻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呂汶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山二路46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右側第9根及10根肋骨骨折、額頭撕裂傷15公分、頭部挫傷、軀幹及雙手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