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993號聲請人 顏澄男
連 顏美華 顏渝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胎兒已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7條及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顏秀吉 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顏佳杏 、 顏佳民 、 顏佳音 已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顏子騫 ,其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105年1月19日死亡後第270天(即105年10月14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述推定受胎期間,可明該孫輩繼承人顏子騫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為未出生之胎兒。揆諸首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自應由孫輩繼承人顏子騫繼承。再查,孫輩繼承人顏子騫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其並未於出生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顏子騫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顏澄男、連顏美華、顏渝蓁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