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乃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抗告人固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三)抗告人於108年11月26日收受前述關於訴訟救助之駁回抗告確定裁定後,猶未補繳裁判費,本院板橋簡易庭因而於
108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09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
(四)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
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於109年6月15日收受該駁回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後,至今仍未見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依照前述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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