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寶雅頭份中華店內,徒手拿取店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員 陳婷宇 所管領之防水電子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9元),藏匿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行步出上開商店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嗣經陳婷宇當場發現行竊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防水電子錶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婷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卷第22頁)。
三、核被告范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責任原則)為量刑之基礎。而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對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
取上址店內商品架上陳列之防水電子錶1支,侵害告訴人陳婷宇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諸上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即防水電子錶1支,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等情,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26頁)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後,於責任原則之限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防水電子錶1支,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號被告范育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寶雅中華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婷宇所管領店內架上陳列之防水電子錶1支(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塞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於離去之際,適店員陳婷宇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防水電子錶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婷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價碼標籤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翻異辯稱:伊當時忘記結帳等語。惟自告訴人上開證述以觀,被告於竊取後尚知悉要將所竊之手錶藏放於包包內掩飾,且於被查獲之當下,並未以忘記結帳等情向店員說明,反佯稱上開手錶係於他店購買。況被告尚有因另外選購價格較低之濕紙巾及塑膠袋而至櫃檯結帳,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知曉拿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物品應結帳方為適法之社會規範,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防水電子錶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