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乙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正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編號
1為傷害致重傷案件,附表編號2為恐嚇取財案件,附表編號3為妨害自由案件,附表編號4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同,及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傷害致重傷│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6月││││││(共5罪)│(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8日│101年5月25日│98年8月28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間某日││││││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15日│(2次)││││││(2次)│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16日│││││││(2次)│││││││101年8月23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緝│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緝│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94號、第││年度案號│字第865號│第3035號│字第865號│6026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36號│101年度易字第34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6日│103年7月17日│110年1月7日│├──┼────┼───────────┼───────────┼───────────┼─────────────────┤│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36號│101年度易字第34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2日│102年1月4日│103年9月9日(聲請書│110年2月3日│││日期│││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勞動││├───────┼───────────┼───────────┼───────────┼─────────────────┤│備註│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54號│││第216號│第543號│第13558號│││├───────────┴───────────┴───────────┤│││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0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