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2號、第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秉豪犯加重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秉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 潘秀菁 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性慧 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性慧報案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李性慧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潘秀菁報案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固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各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13,000元,且實際僅取得被害人潘秀菁遭詐騙之金額5,000元(另就被害人李性慧部分則業經金融機構圈存後返還,被告未實際取得),且被告就被害人潘秀菁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潘秀菁之損失,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自被告上開願意清償之態度以觀,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李性慧部分業由銀行圈存後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李性慧,另就被害人潘秀菁部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
2月18日實際賠償被害人潘秀菁所受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潘秀菁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足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透過轉帳方式賠償被害人潘秀菁,給付被害人5,000元,有被害人潘秀菁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在卷為憑,上開被告賠償所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潘秀菁,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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