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蓮選任辯護人周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玉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
一、張玉蓮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寧波西街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羅秀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在張玉蓮左前方,隨後變換行向至張玉蓮前方,張玉蓮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羅秀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進行氣管切開術及治療後,仍導致其患有失語症,無法以語言及非語言方式進行溝通, 而已達 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羅秀美之配偶 胡金源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93號卷【下稱他卷】第121至12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第19至29頁、第31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2號卷第45頁、第71頁、第89至91頁、第77頁、第81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2026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314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胡金源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並已當庭給付20萬元,後續亦有遵期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有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卷第5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房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案車禍事故,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達成部分和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部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之審判筆錄)繼續按期履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之部分和解成立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1年12月1日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