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興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核被告蘇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見本案脫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業已交出本案手機,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16號侵占遺失物案件判處罪刑等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0號被告蘇進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興於民國113年8月11日8時57分許,在臺南火車站第一月台候車椅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 王月好 所有之手機1支(黑色,廠牌:REDMI)不慎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嗣王月好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蘇進興到案,蘇進興主動交付上開手機(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月好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慶瑋中華民國113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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