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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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伊伶
李念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伊伶、李念昶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念昶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與其妻 周琇琦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戶籍地,擬向承租該屋之胞兄 李念慈 收取租金,並請其與女友黃伊伶提早搬離租屋處,嗣於當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巧遇正擬外出之李念慈、黃伊伶,惟黃伊伶與周琇琦見面後一言不合,頓生口角,李念昶見狀上前擋在黃伊伶與周琇琦中間,並與黃伊伶發生爭執。詎黃伊伶、李念昶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14時9分許,各自出手抓向對方臉部、頭部,致李念昶受有臉部及右耳擦傷及抓傷之傷害,黃伊伶除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外,另因舉起左手抵擋李念昶,致其左前臂另受有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伊伶、李念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念昶、黃伊伶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乙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黃伊伶辯稱:並未動手,而係遭告訴人李念昶毆打云云;被告李念昶則辯稱:當日係要防止告訴人黃伊伶毆打周琇琦,並未傷害告訴人黃伊伶,且斯時亦未見告訴人黃伊伶有任何受傷之情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地乃係被告李念昶
所有,供其兄李念慈及女友即被告黃伊伶居住,惟被告李念昶因認其等拖欠租金,擬請李念慈、被告黃伊伶於104年2月底前搬離該處,遂與其妻周琇琦於104年1月24日下午前往該處找李念慈商討上情,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巧遇正擬外出之李念慈、被告黃伊伶等情,業分據被告李念昶、黃伊伶供述、證人李念慈、周琇琦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反面、第39頁、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且互核相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雙方見面後,周琇琦與被告黃伊伶頓生口角,被告李念昶見狀上前擋在周琇琦與被告黃伊伶之間,並與被告黃伊伶發生爭執乙節,除據被告李念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39頁),被告黃伊伶、證人周琇琦亦均陳稱確有上開衝突無誤(見偵卷第
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另證人李念慈證稱:「當時李念昶與黃伊伶有爭執,已經面對面貼很近」、「我印象中好像有伸出手要撥開李念昶與黃伊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41頁),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二人已因上情互有怨懟,進而發生衝突無誤。
㈡次查,被告黃伊伶於當日14時9分許前揭衝突過程中,確實
出手抓傷告訴人李念昶,致其受有臉部及右耳擦傷及抓傷之傷害,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昶、證人周琇琦證述,並有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6月9日(104)汐管歷字第19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資為憑(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48頁至第51頁),則被告黃伊伶空言否認上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另證人李念慈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李念昶臉部受傷?)有」、「(問:你是看到誰在打?)黃伊伶、李念昶」、「我知道黃伊伶、李念昶他們2人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昶之父 李水龍 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問:黃伊伶有說何人造成她受傷?)黃伊伶說她與李念昶二個人互相吵架,不知道怎樣受傷的,反正就是二人互毆,她這樣講,我沒有看到」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再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錄影檔案,告訴人李念昶右臉確有明顯傷痕,且尚留有血痕,顯係甫遭抓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4頁),則被告黃伊伶確有動手抓傷告訴人李念昶之情,至為灼然,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李念昶於事發當時同有毆打告訴人黃伊伶之舉,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指證:「李念昶走上前抓傷我的右臉」、「李念昶過來抓我的臉」、「我自己有受這些傷害,是李念昶用手抓我的臉(舉起右手作勢由上往下揮),我的手要去擋,造成我的手瘀傷(舉起左手作勢抵擋)」、「顏面擦傷是李念昶打的....我左前臂挫傷是我舉手要擋李念昶所造成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證人李念慈上前證詞可佐,而證人李水龍亦證稱:「(問: 你念昶 回家後有無說他怎麼受傷的?)李念昶說他與黃伊伶二人打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4年6月9日(104)汐管歷字第19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李念昶確實亦動手毆傷告訴人黃伊伶甚明。雖告訴人黃伊伶未於事發當日就醫驗傷,而係遲至104年1月30日始行驗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未見告訴人黃伊伶臉部有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左前臂之傷勢則因斯時告訴人黃伊伶身著長袖外套以致未能確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被告李念昶因而質疑告訴人黃伊伶是否受有任何受傷。惟告訴人黃伊伶於事發當日傍晚前往證人李水龍、 王麗雲 住處用餐時,臉部確有受傷,因李水龍勸告息事寧人,而未於當日前往驗傷等情,有證人李水龍、王麗雲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證人李念慈同證稱上情無誤(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時未能發現告訴人黃伊伶臉部所受傷勢,容或係因該錄影檔案是由周琇琦以手機錄影,畫面解析度有限,未能顯現該等細微畫面所致。兼之告訴人黃伊伶於104年
1月25日即已拍攝臉部及左前臂受傷畫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確認拍攝時間無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從而,告訴人黃伊伶於104年1月24日下午確實遭被告李念昶抓傷,而受有顏面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至於被告李念昶辯稱僅係出於防衛,阻擋告訴人黃伊伶動手,而伸出雙手將雙方推開乙節,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證人李念慈上開證詞不符,亦與告訴人黃伊伶係臉部遭其抓傷而受有顏面擦傷之情相扞格,是以被告李念昶上開辯詞,洵屬無稽,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伊伶、李念昶所辯上開各情,均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伊伶、李念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黃伊伶、李念昶情緒管理控制不佳,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不顧親誼,訴諸暴力,所為非是,犯後亦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及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均未能取得對方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念昶於上開時地出手抓傷告訴人黃伊伶時,另造成告訴人黃伊伶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人指被告李念昶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論據。惟查:
1.告訴人黃伊伶於事發當日除受有顏面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外,另有左膝挫傷等傷勢,固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年
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黃伊伶手機,確認卷附翻拍照片係其於104年1月25日拍攝之受傷照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周琇琦就往前推我,讓我撞到摩托車,李念昶走上前抓傷我的右臉」、「(問:為何你會受傷?)被周琇琦把我推倒我撞到車,李念昶過來抓我的臉」,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左膝挫傷是我被周琇琦撞倒,撞到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由上以觀,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遭推撞摩托車成傷部分,顯與被告李念昶無涉,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黃伊伶「左膝挫傷」等傷勢同係遭被告李念昶毆打所致,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2.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李念昶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李念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自無法論處被告李念昶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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