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楊蓮傳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黃國紘 律師被告 吳心瑜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被告 楊宇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宇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心瑜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吳心瑜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萬捌仟元之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宇富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吳心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楊宇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吳心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心瑜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吳心瑜、楊宇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心瑜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宇富應給付原告1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又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宇富應給付原告1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宇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159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心
瑜,並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吳心瑜須於簽約時支付8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完納相關稅捐時支付415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餘款1100萬元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支付。因原告基於與被告楊宇富之情誼,於尚未取得第一、二期款時,便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心瑜,而買賣價金中除尾款1100萬元係由銀行貸款之方式撥付外,剩餘第一、二期款被告吳心瑜並未給付。
㈡被告楊宇富另以現金周轉為由,以其業務往來所收執之客票
,與原告交換面額較少之支票,除以原告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為借款外,差額部分則表示為被告吳心瑜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換票借款明細如附表4所示)。原告陸續交付金額總計11,825,000元之5紙支票予被告楊宇富(如附表4所示),該等支票均業經被告楊宇富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即訴外人致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象公司)兌現。
㈢請求權基礎:
1.被告楊宇富交付客票換取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原告與被告楊宇富間以交換票據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楊宇富為解決客票跳票之問題,乃交付票面金額共計1490萬元之本票9紙予原告,並委由訴外人 吳旺昇 交付附表3支票予原告,該支票經兌現後,尚餘1390萬元本票關係(計算式:1490萬元-100萬元=1390萬元),應足支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宇富返還11,825,000元之聲明。被告楊宇富應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返還原告11,825,000元。
2.被告吳心瑜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除銀行貸款部分外,第一、二期款原均由被告楊宇富以客票與支票間兌現差額支付,然新債清償之客票均遭退票,舊有買賣價金債務自尚未清償。扣除原告曾同意第三期價款以外買賣價金中折讓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被告吳心瑜尚積欠465萬元買賣價金未付。經原告於102年4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吳心瑜仍置若罔聞,原告 爰依 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前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後段、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心瑜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㈣聲明為:
1.被告楊宇富應給付原告11,8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心瑜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宇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心瑜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吳心瑜已依約辦理銀行貸款1100萬元並直接撥付予原告、代墊償付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及家具費用30萬元、及陸續支付原告買賣價金,迄至101年6月5日止僅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30萬元,此有原告親簽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為憑。其後被告吳心瑜復於101年6月15日交付附表2票面金額108,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另於102年1月18日交付附表3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用,原告僅因幾十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
2.又正值被告吳心瑜不得已必須轉賣系爭不動產以籌措買賣價金之際,原告無端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致被告吳心瑜無法依約履行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移轉過戶之手續,而遭訴外人 陳愷娣 向鈞院起訴追償489萬元,嗣被告吳心瑜與陳愷娣於鈞院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吳心瑜賠償陳愷娣205萬元,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端肇致被告吳心瑜之重大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吳心瑜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通知。
3.退萬步言,原告如欲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吳心瑜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1年4月10日以159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吳心瑜,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吳心瑜須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80萬元、完納相關稅捐時支付第二期款415萬元,餘款1100萬元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支付。
2.被告吳心瑜未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且未於完納相關稅捐時支付第二期款。
3.系爭不動產第三期價款已支付完畢。
4.原告同意第三期價款以外買賣價金中折讓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傢俱費用30萬元。
5.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心瑜。
6.原告於101年6月5日立具系爭確認書,內載有:「吳心瑜購買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交易金額至民國101年6月5日止尚有未付房屋尾款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7.原告有收受被告吳心瑜交付之附表2支票,已獲兌現。
8.原告有收受附表3支票,並已獲兌現。
9.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於102年5月14日為查封登記。
10.被告吳心瑜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愷娣,因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致不能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經與陳愷娣達成訴訟上和解(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735號),返還陳愷娣價金205萬元。
11.附表4原告簽發之5紙支票均已兌現。提示人均為致象公司。致象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楊宇富於100年4月1日至102年5月22日間為致象公司之負責人。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吳心瑜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數額?
2.原告以被告吳心瑜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吳心瑜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3.原告與被告楊宇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楊宇富部分;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面金額共1490萬元之本票9紙(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原證27)以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103年8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函覆內容:附表4原告交付之支票5紙均已兌現)、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函覆內容:附表4原告交付之支票5紙兌領人為致象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訊據證人吳旺昇亦證述:伊和原告是好朋友,當初支票跳票,有跟被告楊宇富協調,被告楊宇富有開一張100萬元支票給伊,本票是伊要被告楊宇富簽名,好像是1400多萬元;簽本票是為了房屋付款、借貸,付房屋款項為1595萬元,有貸款1100萬元,每次都是幾十萬元幾十萬元扣,例如被告楊宇富要先還屋款80萬元,就拿20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會給被告楊宇富現金100萬元;原告會貼給被告楊宇富現金,就這樣累積到1400多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宇富給付11,825,000元(即附表4原告交付並經兌現之5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總額),為有理由。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楊宇富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對被告楊宇富為公示送達,經原告於103年4月15日以登報方式將本件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被告楊宇富為公示送達,此有刊登之報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自刊載日起經20日(即10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對被告楊宇富發生送達效力,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宇富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5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吳心瑜部分:
1.被告吳心瑜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數額?①被告吳心瑜未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80萬元,且未於完
納相關稅捐時支付第二期款415萬元,又系爭不動產第三期價款1100萬元已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2.3.),合先敘明。
②原告同意第三期價款以外買賣價金中折讓系爭不動產裝
潢及傢俱費用3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4.),是上開未付之第一、二期款共495萬元應扣除30萬元而餘465萬元(計算式:495萬元-30萬元=465萬元),堪已認定。
③依原告101年6月5日立具系爭確認書,內載有:「吳心
瑜購買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房屋交易金額至民國101年6月5日止尚有未付房屋尾款為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等語,可知至101年6月5日止,被告吳心瑜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數額為230萬元。原告雖稱:系爭確認書是因被告楊宇富開出客票與原告作質借,部分差額清償房屋買賣價金作的暫時結算,不是被告吳心瑜清償後的結果,依附表4所示,至101年6月5日止,還款金額共計235萬元,故系爭確認書始記載買賣價金尚積欠230萬元(465萬元-235萬元=230萬元),但因新債清償之客票均跳票,舊有房屋買賣價金之債務仍不消滅云云。然:
(1)按新債清償係指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而與債權人合意成立新債務,舊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惟於債務人履行新債務時,舊債務乃隨之消滅之非要物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依原告自承:被告吳心瑜從來沒有出現過也沒有任何電話聯繫過(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件契約簽訂後,除房屋貸款撥付外,其餘所有買賣相關事項包含簽約、貸款以外之屋款支付、領取證件等,均透過被告楊宇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60頁)等語,及證人 傅祖健 證述:從買賣簽約以後,關於買賣都是有一位楊先生綽號 阿寶 來跟伊聯絡,所有聯絡都是透過阿寶,在伊事務所都沒有付款行為,都是原告告訴伊已經收到,到101年年底,原告打電話跟伊說他被倒了,伊就到原告辦公室,有打電話給阿寶,伊問原告怎麼回事,不是說有收到錢怎麼會被倒,原告告訴伊阿寶是拿客票給他,金額超過415萬元,阿寶說被告吳心瑜是他女朋友不是老婆,如果將那些客票拿給被告吳心瑜就拿不出來付這間房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顯見被告吳心瑜並未為清償買賣價金債務而與原告合意成立新債務,自非原告主張之新債清償。
(2)原告既稱被告楊宇富係持票向其借貸,並將其中一部份充作替被告吳心瑜清償房屋買賣價金(即附表4「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欄),則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清償實屬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且已清償完畢。蓋縱被告楊宇富於持票向原告借貸款項並表示其中一部份充作清償房屋買賣價金時,未有實際金錢交付行為(即被告楊宇富持票向原告借貸,原告拿出全部金額之金錢交付予被告楊宇富,被告楊宇富再將欲清償買賣價金之部分金錢返還予原告),然原告既已與被告楊宇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楊宇富持已取得之消費借貸款項清償房屋買賣價金,該部分買賣價金實已因此清償完畢,至被告楊宇富持以向原告借貸之支票縱然退票,亦僅被告楊宇富未履行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已,不影響該部分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④被告吳心瑜曾開立附表2之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並已兌
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吳心瑜抗辯此部分為買賣價金清償之款項,非不可採。原告雖主張:附表2支票是被告吳心瑜替被告楊宇富清償打麻將欠款,不是清償房屋買賣價金云云。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吳心瑜已提出支付款項之事實作為清償之證明,原告主張附表2之支票係被告吳心瑜替被告楊宇富清償打麻將欠款、不是清償買賣價金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訊據證人吳旺昇雖證稱:「(請求鈞院提示被證二,是否為支付房屋款項?)應該是打麻將,因為金額不多,就是打麻將支票,我常常看原告跟被告吳心瑜打麻將有在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然其後又證述:「(證物二,為何時?何場合?跟何人借多少錢?)我沒有看過這張支票,因為原告與被告間打麻將的錢都是10、8萬元,所以認為這張是打麻將的錢,我用我的認知去瞭解這支票的方向。108000元這張支票用來還打麻將的錢是我自己想的」(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無法肯定該張支票確為清償麻將欠款之支票,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此外,原告就附表2之支票係被告吳心瑜替被告楊宇富清償打麻將欠款,不是清償買賣價金乙節,復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⑤至被告吳心瑜雖抗辯附表3之支票亦為清償房屋買賣價金之證明。惟:
(1)被告吳心瑜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主張100萬元本票是被告楊宇富拿給吳旺昇要來清償借款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是其此抗辯是否為真已有疑義。
(2)訊據證人吳旺昇證稱:被告楊宇富開給原告7、8張票,總共跳票1000多萬,原告與被告楊宇富處理這些事情都是透過伊, 伊有 跟被告楊宇富協調,被告楊宇富拿一張100萬元支票給伊,還有簽本票,本票好像是1400多萬元;附表3支票就是伊提到被告楊宇富交給伊的支票,當初是想用這張支票處理欠原告1000多萬的事情,用來清償被告楊宇富交給原告的票跳票,這張支票後來有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98頁),與證人傅祖健證述:阿寶說可以拿信用狀額度來做信用貸款還這筆錢,原告有開條件說要先還400或600萬元,其他再慢慢還,後來是還100萬元,是不是附表3支票伊不清楚,原告有說收到10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再觀諸被告楊宇富開立之9紙本票中,其中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背面註記有「現金支付無議」(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可見附表3之支票應係被告楊宇富持向原告清償借款之支票,始會於相同擔保借款債務之本票後書立已清償之註記,是被告吳心瑜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⑥被告吳心瑜雖抗辯原告假扣押造成被告吳心瑜無法依約
履行不動產所有權名義移轉過戶手續,致遭陳愷娣求償,因此所生損害205萬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心瑜爰以此主張抵銷本件買賣價金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債權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3種情形,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本件被告吳心瑜未指出原告之假扣押符合上揭3種情形,則原告假扣押之行為當屬合法權利行使,無須對被告吳心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心瑜主張抵銷205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⑦綜上,扣除原告同意第三期價款以外買賣價金中折讓系
爭不動產裝潢及傢俱費用30萬元後,至101年6月5日止被告吳心瑜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數額為230萬元,再扣除上開認定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附表2支票票面金額108,000元,則被告吳心瑜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數額為2,192,000元(計算式:2,300,000-108,000)。
2.原告以被告吳心瑜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吳心瑜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①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如不按第
3條之規定付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每逾1日願就遲延該期價款之千分之五增加給付予乙方作為遲延之賠償金;逾期15日,經乙方依第8條之方式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契約...」(見北院卷第2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就付款方式係約定:被告吳心瑜須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80萬元、完納相關稅捐時支付第二期款415萬元、餘款1100萬元應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1.),則被告吳心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至今仍積欠買賣價金2,192,000元,當已陷於遲延(至本件雖原告同意於被告吳心瑜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之情形下,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心瑜,然原告與被告吳心瑜既未就付款期限之變更達成合意,此僅為原告不行使其買賣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不因此使買賣價金之付款期限有所變更)。原告既曾於102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吳心瑜催告,要求被告吳心瑜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剩餘買賣價金,逾期將解除買賣契約(見北院卷第49頁),被告吳心瑜並自承:有收到原證17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北院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55頁),其解除契約當屬合法。
②被告吳心瑜雖抗辯:原告僅因幾十萬元買賣價金未給付
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吳心瑜確有積欠買賣價金未付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款前項約定解除買賣契約,乃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3.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61條規定,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於買賣經契約解除之情形,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即出賣人返還價金義務與買受人移轉返還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亦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甚明,是被告吳心瑜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則原告依前揭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吳心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於其將被告吳心瑜已付之買賣價金13,758,000元(計算式:15,950,000-2,192,000=13,758,000)返還予被告吳心瑜之同時為之。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宇富應給付原告11,825,000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吳心瑜於其返還買賣價金13,758,00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吳心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1┌─┬─────────────────────────┬─┬──────┬───────┐│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南港區│玉成│五│674│建│870│420分之12│├─┼───┼────┼───┼───┼────────┼─┼──────┼───────┤│2│臺北市│南港區│玉成│五│691│建│89│35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樓層面積│││號││││及房屋層數│││├─┼─────┼───────┼───────┼───────┼───────────┼────┤│1│32│臺北市南港區玉│臺北市南港區玉│鋼筋混凝土造5│總面積:75.05│全部││││成段五小段674│成街140巷1弄1│層│層次面積;75.05│││││地號│號3樓││附屬建物陽台:6.50││││││││││└─┴─────┴───────┴───────┴───────┴───────────┴────┘附表2┌─────┬───┬────────┬─────┬───────┐│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期│││││││├─────┼───┼────────┼─────┼───────┤│BA0000000│吳心瑜│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8,000元│101年6月15日│└─────┴───┴────────┴─────┴───────┘附表3┌─────┬────────┬────────┬─────┬───────┐│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期│││││││├─────┼────────┼────────┼─────┼───────┤│ES0000000│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玉山銀行中山分行│100萬元│102年1月18日│└─────┴────────┴────────┴─────┴───────┘附表4(換票借款明細)┌──┬───────────────┬─────────┬─────┬────┬────┐│編號│被告楊宇富所持客票│原告交付支票│兩票差額│利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還款│││││││金額│├──┼───────────────┼─────────┼─────┼────┼────┤│1│票號BZ0000000、發票日101年10月│發票人楊蓮傳、發票│452,300(│32,300│510,000│││31日、發票人永盛商業有限公司、│日101年7月15日、付│另抵原告麻│││││付款人大台北銀行民生分行、票面│款人國泰世華古亭分│將賭債│││││金額2,067,300元支票(原證19)│行、票號TU0000000│90,000)││││││、票面金額│││││││1,615,000元支票││││├──┼───────────────┼─────────┼─────┼────┼────┤│2│票號AZ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發票人楊蓮傳、發票│364,720(│││││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票面金額2,│日101年7月18日、付│另抵原告麻│││││134,720元支票(原證22)│款人國泰世華古亭分│將賭債15萬││││││行、票號TU0000000│元)││││├───────────────┤、票面金額├─────┤34,720│480,000│││後以票號DA0000000、付款人第一││交換前票所│││││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101年12月││增加之部分│││││22日、票面金額4,740,000元支票││2,605,280│││││(原證21)交換│││││├──┼───────────────┼─────────┼─────┼────┼────┤│3│票號AZ0000000、付款人台灣中小│發票人楊蓮傳、發票│553,760│33,760│520,000│││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日101年7月20日、付││││││11月15日、票面金額2,133,760元│款人國泰世華古亭分││││││支票(原證22)│行、票號TU0000000│││││││、票面金額│││││││1,580,000元支票││││├──┼───────────────┼─────────┼─────┼────┼────┤│4│票號BZ0000000、付款人大台北銀│發票人楊蓮傳、發票│813,200(│33,200│840,000│││行民生東路分行、發票日101年11│日101年7月30日、付│另抵原告麻│││││月30日、票面金額2,673,200元支│款人國泰世華古亭分│將賭債6萬│││││票(原證20)│行、票號TU0000000│元)││││││、票面金額│││││││1,860,000元支票││││├──┼───────────────┼─────────┼─────┼────┼────┤│5│票號IB0000000、付款人新光銀行│發票人楊蓮傳、發票│373,040│││││丹鳳分行、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日101年9月5日、付││││││、票面金額2,347,000元支票(原│款人國泰世華古亭分││││││證23)│行、票號KT0000000│││││├───────────────┤、票面金額││││││票號NA0000000、付款人上│5,000,000元支票││││││海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134,320元支│││││││票(原證24)││││││├───────────────┤││││││票號DA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10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891,720│││││││元支票(原證25)│││││├──┼───────────────┼─────────┼─────┼────┼────┤│││原告發票與兌現金額│││││││共計11,8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