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吳寶勳 法定代理人 吳祥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家文 被告 吳永全
吳昇維 吳有利 吳 李寶貴 邱蘭珠 吳景得 吳奕宏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就桃園市大溪區溪鎮瑞字第14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桃園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不成立,經兩造同意,遂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瑞字第142號」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可稽,本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永全、 吳永宗 、吳昇維、吳有利、吳李寶貴為被告,嗣撤回對吳永宗之訴,並追加邱蘭珠、吳景得、吳奕宏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被告7人則否認其主張,而系爭租約之效力,關乎被告7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桃園市○○區○○段頂山腳小段369、370、370-3、371-1、372地號、同地段缺子小段12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權收取租金,則兩造對此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以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起訴合乎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該等土地有系爭租約,然被告7人在784、7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樓房及鐵皮棚架供居住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該租約無效,並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7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⑴確認兩造系爭租約無效;⑵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7人在78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經原告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於84年3月5日簽立覺書同意;784地號土地上的鐵皮棚,也只有簡陋鐵皮屋頂,還有兩面半牆垣,只用於堆置農具、肥料,為便利耕作而建;又於其他土地,則均有耕作之事實。被告7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被告7人在785地號土地有建物、在7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而原告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之前任管理人 吳長章 ,前於84年3月5日簽立覺書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瑞字第142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確認租約無效及騰空返還土地之請求,為被告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7人在785地號土地有建物、在784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之事實,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經查:
(一)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重申:「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農舍,固應為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惟該農舍之設置,並不排除兼作佃農住宅使用,否則佃農需另覓居住處所,耕作時兩地奔波,即非為便利耕作而設置農舍。」該號判決並指出:「再者,上訴人迭次陳稱伊係經 林有諒 之同意,在411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該房屋為合法之建築物…依該建築物完工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早於68年5月1日即已建築完成,其後林有諒仍於69年1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上訴人所稱經林有諒之同意建屋,似非無依據。果上訴人係經林有諒之同意建屋,且系爭房屋完工後,林有諒仍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能否執以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尚非無疑。」按其意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而在耕地上建築房屋者,應不生「不自任耕作」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前身祭祀公業吳寶勳之前任管理人吳長章,與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訴外人 吳有通 於84年3月5日同立覺書謂:「雙方協議在頂山腳小段371-1地號內興建數間農舍繼續給乙方(按:指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吳有通)無條件居住使用,並約定仍依照原租繳納不得藉口減租或抗租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對於該覺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認785地號土地上建物,乃經原告同意始建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生「不自任耕作」之問題;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22頁),78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確如被告7人抗辯,只有簡陋鐵皮屋頂,還有兩面半牆垣,非供居助之用,而是用於堆置農具、肥料,以便利耕作。上開建物及鐵皮棚之存在,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原告另抗辯其內部有不成文規定,土地出租對象及租金需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覺書未經其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⑴覺書之內容,涉及祭祀公業土地之出租,在習慣法上應屬自管理人之權限,無需經由派下員大會同意;⑵原告規約第10條雖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或由派下員大會決議之。」(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既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足見其所謂「處分」,乃指移轉所有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等,以物權行為處分不動產之情形而言,覺書之性質僅屬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自無該條之適用;⑶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謂「不成文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抗辯785地號土地上建物有違反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規定;覺書並非原告提出,而係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吳有通所要求,並無「同意」文字而載為「雙方協議」,吳長章係因恐被告吳有利、吳李寶貴及吳有通不依原租繳納或藉口減租或抗租,迫於無奈才立覺書云云,然查: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7人於7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合乎建築法等關於建築管制之取締規定,不影響前揭覺書之效力,從而亦不影響渠等有無自任耕作之認定。
2.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於本件之情形,覺書是否為吳長章主動提出、吳長章是否因恐減租或抗租始以原告管理人名義簽訂覺書等情,均屬覺書簽訂之動機,不影響覺書的效力;又原告此部分主張,似謂原告簽訂覺書乃因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脅迫始為之,然其有何錯誤或受脅迫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覺書乃於84年3月5日簽立,縱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原告無從撤銷。
3.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抗辯覺書上並無「同意」文字,而載為「雙方協議」云云,拘泥於文字辭句,無視於前引內容所示合意,容有不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7人承租系爭土地,沒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系爭租約無效,並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7人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