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紀錄,入監執行,於94年7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3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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