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一、台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參加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上訴人大砌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冠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博鈞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異昌 變更為張博鈞,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核准變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張博鈞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張博鈞及參加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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