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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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賓選任辯護人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賓係己○○之子,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己○○同住,負責照料己○○之生活起居,被告利用其保管己○○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己○○同意,接續自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自本案帳戶內,共計提領至少新臺幣(下同)636萬元,除部分金額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及償還己○○為連帶保證人之乙○○對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下稱新秀農會)債務,其餘450萬元則侵占入己,案經己○○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因而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乙○○之指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文及其所附本案帳戶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秀農會借款人乙○○之借據、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等資料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其母親己○○同住,負責照料其生活、保管本案帳戶,其與母親原同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地,甲○○提出母親之授權書,於107年3月8日以750萬元之價格將售出給邱OO,邱OO先後於107年3月9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30日及107年6月11日,將上開買賣房地之價金扣除仲介、手續、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528萬1375元、50萬元,共計678萬1375元,其自107年3月至同年12月時,使用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卡先後提領636萬元,並自107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將多筆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共184萬元,之後於同年12月3日至自己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部分用以清償己○○於新秀農會為胞兄乙○○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部分用於與己○○之生活費用,餘款約380萬元由其保管;於107年5月間與其母親共同遷居至花蓮縣○○鄉○里○街00號租屋處,嗣己○○於108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61號、第160號裁定由乙○○為己○○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並於110年2月23日上午將母親接走等情;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因母親認原居住之南海0街僅有伊等2人居住,過大,且生活困難,不如換較小之房屋居住,出售南海0街房屋後,會把賣屋款項轉到自己帳戶是因伊照顧母親,母親有口頭同意,且母親有跟若干親友提及其想法,當時母親意識清楚,在決定賣屋之前,母親就表示賣屋之價款由伊規劃,且母親亦知伊預計用來另外買屋與母親自住,因母親不願意住安養院,希望由親人來照顧,雖非甚為明確特定地說同意把賣屋款轉到伊帳戶,但因早前就跟母親溝通好,由伊照顧母親餘生,母親所有錢財概由伊處理,母親多次提及賣屋款項交由伊處理,其中有若干次大姊甲○○、姊夫戊○○在場見聞,伊便覺得可以先將賣屋款轉到自己帳戶,方便決定之後處理買屋事宜,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過母親之授權、同意;將賣屋價款由本案帳戶中領出係為購買另處較小之房屋與母親共同居住,原擬向當時租屋處之房東洽談買下所承租之房屋,當時曾向附近住戶打聽,估算當時承租之房子之賣價約180萬元,便陸續從本案帳戶裡每月提領約67萬元,認若以現金支付,可商討降低房價,但之後與屋主洽談,屋主坐地起價,要求300萬元,伊無法接受,故將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存到伊郵局帳戶,部分現金放在家中,與母親之物品放在一起,如要動用,都會先徵得母親同意,當時只是預想放在自己帳戶中,一旦見到其他適合之房屋,便可立時自己決定,且如放在本案帳戶頭裡,擔心大哥乙○○可能會用技巧欺騙母親將存摺交付與之;伊照顧己○○之前係衛生下水道工程包商下面小包商之員工,日薪1天1500元、平均月收入約2萬5000元,父親於91年年底過世後,家中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同住,故伊從92年開始照顧己○○,南海0街房子出售後,母親希望由伊陪伴在旁、照顧身後,伊為全心照顧母親,自108年起即請假沒有工作,且乙○○於擔任母親監護人後,直到110年2月23日方前來帶走母親,期間均無探視,經濟來源靠上開賣屋所得價金、母親之殘障津貼、老農津貼,以及伊偶而打零工之收入;另因母親是女性,故母親身體清潔部分委請長照人員負責,此部分每月需要另外支出3000餘元,於106年8月左右開始請看護;歷年照顧母親以來,有諸多費用、開銷,96年母親罹患多發性硬化症,精神時好時壞,但對於簡單之問題尚可應答,其症狀為漸進式,主要反應在四肢無法出力;伊每月尚需負擔乙○○之貸款利息,約自100年起,陸續向約17名親友商借金額不等之款項,共借約30萬元,若干長輩均甚幫忙,沒有要求利息,亦未催討本金,遂於出售南海0街之房屋後,陸續以賣屋所得價金還清上開向親友之借款,並貼補若干利息,及清償母親在新秀農會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乙○○向農會貸款利息大部分金額均係伊代為清償,其僅清償一些,初與乙○○約定每個月本息兩人清償各半,然之後不僅貸到之款項沒有如雙方之約定朋分,亦無交給母親,因乙○○在電話中表示遭到黑道追殺,欠款約30萬、40萬元,當時想幫忙乙○○渡過難關,且認為30萬、40萬元貸款每月本息之半數,應尚可負擔,遂應允之,但到97年貸款核撥後,才知道乙○○竟貸款140萬元,基於兄弟之情,仍幫忙負擔140萬元之每月本息半數,即約各付7000元,然乙○○應該僅支付前幾個月,因過約3個月後,伊在台北做下水道工作之際,接獲母親來電,當時母親驚恐地說收到新秀農會之催討通知,稱法院要法拍,原以為是乙○○找大姊甲○○共同說服母親將房子設定抵押,不知為何不是設定抵押,是讓母親當連帶保證人,母親、甲○○均是被乙○○騙,伊得知後,才去查伊存入乙○○農會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還貸款之金錢,都遭乙○○領出,因是以乙○○名義貸款,故伊是存到乙○○之帳戶,伊返回花蓮後,前往新秀農會臨櫃向櫃台人員反應有此等問題,櫃台人員口頭告訴伊可以使用乙○○之其他帳號來付每月本金跟利息共1萬3000多元,該帳戶只能存入,不能提出;另於110年2月23日上午乙○○找警察要將母親帶走,當時伊很害怕,只能配合,把賣房屋之所得扣除乙○○向農會貸款之本金140萬元及若干利息、自己與母親之共同生活費用、償還自己因為與母親共同生活期間向親友之借款,餘款約380萬元,於乙○○來帶走母親那天,在警方到場前,以現金交給乙○○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己○○之子,自民國92年起至110年2月23日被告胞兄乙○○至當時己○○與被告同住之花蓮縣○○鄉○里○街00號將己○○接走時止,均與己○○同住,負責照料己○○之生活起居,並保管本案帳戶,期間:
①己○○於104年2月上旬起,突然顯得神智不清、精神恍惚
,於104年2月12日經家人帶同至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因疑為中樞神經系統問題,經急診轉至同醫院神經內科收住院續評估與治療,到104年2月18日出院,經診斷為多發性硬化症,剛出院時尚可拄助行器四角杖行走,雖認知功能障礙一直未恢復,然尚可自行照顧部分之生活起居,經上開醫院於105年6月2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己○○經診斷罹患多發性硬化症、失智症,因而行動不變、失智,需他人協助照顧;嗣雖持續在上開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各方面功能逐漸退化,活動變得困難,慢慢無法自行走動、無法說話表達意思,吃喝拉撒睡漸需他人幫忙,106年起要坐在輪椅尚無法行走、進食常會嗆咳,家人申請居家照服員,己○○之功能於106年間仍逐漸退化;②甲○○曾持己○○名義之授權書,於107年3月8日表示可代理
己○○出售其名下之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買受人邱OO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嗣邱OO先後於107年3月9日、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30日及107年6月11日,將上開買賣房地之價金扣除仲介、手續、稅金等相關費用後,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528萬1375元、50萬元,共計678萬1375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自107年3月至同年12月時,使用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至少636萬元,並自107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將多筆款項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共184萬元,另提領之金額部分用於日常生活開銷、結清己○○為連帶保證人之乙○○對新秀農會債務;被告於出售上開房地後,帶同己○○遷出至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承租居住;③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己○○為受監
護人,並由其擔任監護人;己○○遂於107年7月6日接受上開醫院鑑定,上開醫院於107年7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依己○○於鑑定時之身體、精神狀態、日常生活狀況,鑑定己○○有多發性硬化症合併失智症狀,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預估無恢復至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告訴人乙○○知悉被告提出上開聲請後,亦聲請擔任己○○之監護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61、160字號裁定乙○○為己○○之監護人,斯時被告戶籍仍未遷出花蓮縣○○○街000巷0號,該裁定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其後乙○○認被告任意變賣己○○名下財產,於108年4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④乙○○於110年2月23日前往被告、己○○當時同居處即花蓮縣○○鄉○里○街00號帶走己○○及相關醫療、生活用品。
上開事實經被告陳述在案,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所述大抵相符、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借款人乙○○之借據、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107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本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第1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第1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人己○○財產清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函暨歷次清償記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函及所附帳戶明細、還款明細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明細在卷、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己○○自92年間起至110年2月23日間均由被告負責照顧,雖門諾醫院於107年7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己○○應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然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己○○係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處進行鑑定,則鑑定結果固認己○○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恢復至其過往正常狀態之可能,惟上述鑑定報告之結論既是針對己○○「自107年7月6日接受鑑定時起」之心神狀態所作成,故己○○在接受精神鑑定前之心神狀態究竟如何,仍應參考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被告所述己○○罹病後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較佳時可辨識人,並為簡單應答,此與:
①證人邱OO證稱:伊在看房子時見過己○○,當時己○○臥床
,尚可起身向伊打招呼,語言表達能力正常,伊認為己○○意識清楚等語;②證人即不動產仲介 吳靖雯 證稱:伊擔任賣方己○○出售南
海0街房地之仲介,當時是甲○○找伊,伊曾到現場看房屋現況,因為不動產交易需辦理相關手續,己○○行動不便,如己○○有寫授權書,相關手續就可以交由被授權人處理,己○○在授權書上簽名時伊在場,當時並有先跟己○○確認二問題,首先確認己○○是否為屋主,其次瞭解己○○是否知悉房屋出售事宜,當時己○○聽完上述二問題後均點頭回應,嘴巴似有講話,然伊聽不清楚,好像是講族語之類,伊確定有向己○○確認出售不動產之真意等語;③證人乙○○證述:己○○於94年第一次發作,就醫住院1年,
嗣做復健,逐漸康復,104年時又發作,在住處前跌倒,在慈濟醫院第一次做多化性硬化症治療,己○○意識時好時壞,約於105、106年間跌倒後開始如此,現增需鼻胃管,時認得人、時不認得等語;④證人甲○○證述:被告照顧母親己○○20餘年,兩人生活在
一起,之後有請看護照顧己○○,己○○有與乙○○同住,然時間不長,據伊所知乙○○於90年或95年間起就未在家中,己○○於103年至106年間,在南海0街,數次於與伊聊天之際,表示要背負乙○○之債務,且父親留下給母親之金錢,被乙○○挪用,生活過不下去,不得已之下,擬出售南海0街房屋,價金用以清償乙○○之債務,請伊看有無認識之人可處理此事,己○○之姊妹亦知悉其有意出售房屋,伊遂於107年間出售南海0街房屋給邱OO,實則伊等甚是掙扎,不想賣掉房子,然此是出於己○○之意,賣屋之事有與被告商量,找不到乙○○、 林金花 ,不知電話、住址,107年3月8日簽約,伊有提供授權書給邱OO,仲介人員亦有對邱OO表示授權書是己○○親簽,且其於簽名時在場並有錄音;出售房屋後,因己○○概由被告照顧,復曾表示賣屋所得均交由被告,將應該償還之債務清償後,另購置一較小之房屋,所有賣屋所得均交給被告處理,作照顧己○○自己及被告之生活費用,故價金是被告領取;伊只知道要還乙○○之債務,不知有無要還被告之債務,當時被告有向金融機構借款,但伊不知是向哪一家借貸,亦不知還款情形;乙○○偕同警察帶走己○○後未久之數日後,被告來電向伊等講己○○被帶走之事以及上開買賣價金之餘款已轉交乙○○,讓乙○○妥善照顧己○○,乙○○要被告閉嘴,不要聲張,警察沒有攝錄到乙○○拿走那筆錢,被告算是被迫交給乙○○;伊有打電話給阿姨稱乙○○帶走己○○,金錢亦交給乙○○,之後被告才說交給乙○○之金額為380萬元;據伊所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或吸食強力膠,亦無家暴紀錄,然與乙○○有恩怨、官司,發生時間已忘記,另乙○○並無交付生活費給己○○,只是去要錢等語;⑤證人戊○○證稱:伊是甲○○之配偶,兩人結婚將近30年,
現不知己○○現在何處,已被乙○○載走;此前,己○○由被告一人獨自照顧,伊在花蓮工作,時常於下班後特地探訪己○○,一週約兩次,與己○○聊天之際,己○○提起有意出售南海0街房屋,因被告要償還乙○○之農會貸款,還要扶養己○○,加上己○○原有之養老金被乙○○私用,導致己○○每月只有老人年金3000元可用,賣屋價金是要還清債務,餘款給被告保管並買一間小房子,另有提到同意被告自行領取房屋價金,做買屋、自己及被告生活費用所需,類此內容聽己○○提過約20至30次,有時僅伊在場,有時被告、甲○○亦在;己○○於107年時候意識清楚,是於108年6月初起較不清楚,有時會發病,之前都甚清楚;110年2月23日己○○被乙○○載走之前都有看到己○○,110年2月23日之前己○○可以認得出人;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甲○○,伊在旁聽到,內容是因為乙○○偕同兩名員警到場帶走己○○,被告講到用3斤花袋裝放現金380萬元,裝不下後,便用己○○藍色長裙白銀緞包在一起放在乙○○車上,伊在電話中詢問有無簽寫切結書,被告說沒有,伊表示如此較為不利,另因為金額較大等語;其中證人甲○○、戊○○關於被告是當天晚上或未久之數日內撥打電話給甲○○;被告是否於乙○○帶走己○○後首次向甲○○提及此事時,即已告知交付之金額為380萬元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雖然存有歧異,然而由上各證人之證詞,已難排除己○○意識清楚地授權甲○○出售南海0街房屋之可能,無由遽認此前己○○對外表示之意思非出於己意,是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既仍有疑,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己○○於107年7月6日前仍可能出現意識清楚之狀態,而得自由表達意思,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買屋價金。而證人乙○○雖稱:己○○未曾提過要出售南海0街房屋,更無可能講到要將買屋之價金讓被告使用、還債等語,然由其同時亦證述:因為被告嫌棄伊配偶煮飯味道不佳、伊小孩過於吵鬧,為避免與被告正面衝突,遂於100年間遷離南海0街房屋等語,則無論依證人甲○○所述乙○○遷居之時間,抑或依乙○○自述遷離南海0街之時間,其於甲○○、戊○○所述聽聞己○○提到要賣屋、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餘款由被告處理,充作與被告二人之生活費用及另外購屋所用之103至106年間,已經未與己○○同住,其縱未親自聽聞己○○提及上情,亦無法據以認定己○○未曾表述類此之內容;再佐諸己○○發病後,於104年2月12日經家人帶同至門諾醫院就診並收治住院,經診斷為多發性硬化症,甫出院時尚可拄助行器四角杖行走,雖認知功能障礙一直未恢復,然尚可自行照顧部分之生活起居,其後因多發性硬化症、失智症,導致行動不變、失智,需他人協助照顧,雖持續回診接受藥物治療,各方面功能逐漸退化,活動變得困難,慢慢無法自行走動、無法說話表達意思,吃喝拉撒睡漸需他人幫忙,106年起要坐在輪椅尚無法行走、進食常會嗆咳,家人申請居家照服員,己○○之功能於106年間仍逐漸退化等過程,詳如前述,以及被告所述己○○罹患該疾病主要症狀在手腳,則可知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後,不僅有相當之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之器具、耗材之支出,己○○與被告之共同開銷、費用亦勢必有相當程度之增加,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肯認之門諾醫院慈濟醫院之費用已達18萬2859元,此等為數不少之費用,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可能造成經濟負擔,矧己○○於40年出生,104年間已年逾花甲,又行動不便,而被告在照顧己○○之前雖有固定工作,然收入不能謂豐,尤其在其照顧己○○後,與己○○之經濟來源賴己○○之殘障津貼、老農津貼,以及被告偶而打零工之收入,且自108年間被告即為全心照顧己○○,而無業、無收入,又被告因與己○○為不同性別,其稱約自106年8月間起開始,僱用看護負責為己○○梳洗乙節,衡與常情無違,故其稱每月因僱用看護而需要另外支出3000餘元,尚屬可採,則被告所述在賣屋之前,需向親友告貸以維持與己○○之生計乙詞,非無可取,是其辯稱於己○○名下房屋出售後,動支上開賣屋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及預備另行購屋等節,饒難驟斷毫無所本。另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提出為己○○以及與己○○共同生活而購買醫療電動床組、輪椅、有輪便盆椅、固定便椅、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微波爐、電視、冷氣及保養費,共支出11萬9600元,經本院採認在案,詳該案判決引用該案卷宗第359至37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購買證明書為證【至該案判決固認除電動床、氣墊床、輪椅、有輪便椅、固定便椅(支出3萬6500元)屬己○○所專用外,其餘熱水器、電冰箱、洗衣機、電視、微波爐、冷氣及冷氣保養費(支出8萬3100元)均非屬己○○所專用,而係與同住於屋簷下之被告共用,考量被告使用頻率及程度定遠較無法自行活動之己○○為多,而將非己○○專用部分之家用電器添購,以其價額之一半計算,此係為計算被告於該案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中,得主張扣除之部分,與刑案判斷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直接關聯性屬低】,故被告既確有此部分支出,且由上開甲○○、戊○○之證詞,己○○同意被告將賣屋價金用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費用,在乙○○已遷居他處,且乙○○自己尚有子女待撫養,己○○除同住之被告外,無他人可實際照顧之情形下,同意身為其子、又與之同居、負責照顧其起居之被告以其賣屋所得支付兩人生活所需,並無違常,概括授權被告動支賣屋所得,亦非全無可能。另觀諸被告自108年間即為全心照護己○○而未再工作,則除己○○之日常生活、醫療費用等相關開銷、與被告共同生活中之開銷、花用,客觀上倘非明顯非必要,應認被告動支己○○之金錢用於此部分,尚難據以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自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合共自本案帳戶領出683萬82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83萬8260元,係加計12筆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共60元),檢察官單獨挑出被告提領金額為6萬元之部分計算,指此部分認逾己○○生活所需,並無依據,亦未說明何以低於6萬元部分不列入計算,且未究明被告與己○○有無購屋需求,難認有當。
況且,縱然己○○本身生常生活開銷無多,由己○○每月所獲補貼雖或勉可,然被告長期無業,全職照顧己○○,己○○所能取得之補貼不過數千元,能否足敷負擔兩人之生活費用及遷居後之租屋費用,暨己○○發病後於日常生活及醫療方面增加之支出,非無疑問,若未動支出售己○○名下房屋所得之價金,以被告個人之力,應難以支應;參之己○○由乙○○接走後,乙○○將己○○由全民養護中心26日之照顧費用及耗材費用即達1萬8319元,有花蓮縣私立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在卷可查,遑論被告自92年間起至110年2月23日長期照顧己○○,期間己○○自104年發病後可能增加之醫療費用、耗材等費用,加之被告自108年全職照顧己○○而無工作收入,所述為照顧己○○而需向親友告貸,嗣為償還貸款,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不能認與照顧己○○完全無涉,從而,被告雖無法完全且明確交代款項去向,並提出證據,然依被告與己○○之生活經濟狀況、同居親屬關係而言,授意買屋、清償2名兒子債務、支付自己及被告之日常生活費用、自己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衡無違常,即縱己○○之監護權終由乙○○取得、或被告於已取得己○○監護權之乙○○拒不交出原提領自己○○之款項,此均係本院將監護權裁定由乙○○取得之後所生之事,尚無由執此反推被告領出款項之際,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由上,被告辯稱有將380萬元交付乙○○乙節,就何時、如何交付、係在警方到場前或後為之等細節所為之供述,前後固有不一,且其稱包裹在母親藍色衣裙之說詞,與本案勘驗結果顯然不同,然無論其有無將款項交付乙○○,均無礙此前其提領款項之行為是否經己○○授意之認定,二者間之直接關聯性非高,從而,公訴人主張經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畫面,未見被告有何交付之行為或可能,進而推論被告所為辯解顯係為掩飾其無權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或屬速斷。又檢察官舉告訴人乙○○之證詞為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於110年2月23日交付380萬元與告訴人,而此一待證事實不能據以斷定被告事前未經己○○授權處理賣屋價金,如前述,是姑不論此一主張之事項是否為真,俱無法證明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詐欺取財罪;尤其告訴人乙○○所述其曾於92年2月6日與己○○一同將出售位在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所得價金60萬元匯至己○○郵局帳戶乙節,與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函覆之該郵局帳戶於92年2月間之交易紀錄明細顯示己○○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存款紀錄乙節,顯然不符,是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能否採信,尚有疑問。
(三)公訴人另主張:若己○○在委託出售上開房地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自可對於價金用途一併交待,倘要贈與被告,亦可書立契約,或將出售之價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然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己○○曾如此為之,且己○○既健在,自需支出生活費用,不至於將所有財產贈與被告,尤其論己○○尚有其他子女,是依常情判斷,己○○應僅同意被告可動支其財產中用於生活必要之部分,並非將財產全部贈與之等語,認被告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即犯刑法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而,因據證人甲○○、戊○○上開結證之內容,其等或分別、或共同數次聽聞己○○講述有意賣屋,及將賣屋所得交由被告處理用於特定用途,參以被告與己○○同居甚久,並負責照顧己○○起居、花費,且親友間之法律行為未必均會鉅細靡遺擬定契約,同財共居、彼此信任之近親間尤然,況己○○於104年間發病後,狀況逐漸惡化,可想見生活上更有賴被告協助、支持,是縱無法偏信甲○○、戊○○,然其等證詞內容與常情並無違背,即關於被告是否未經己○○全權授權處理賣屋價金乙事,尚存疑問,而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播放員警密錄器檔案當庭勘驗後,自承影片中對於來人態度不友善者為自己,稱:當時見警方前來,情緒失控,感到生氣等語,與其之前陳述:因乙○○偕同警方前來,伊感到害怕,不得以只能配合等語,倘其出於害怕而配合,是否會因氣憤而情緒失控,難免質疑,參之勘驗結果顯示乙○○當場向被告稱其感到害怕,要求有暴力傾向之被告不要打人,其僅為處理事情,亦經本院勘驗在案,愈徵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是否為真,委有疑義;且被告就其所述交付380萬元給乙○○之方式、時序,先稱於告訴人將己○○帶走時,交付告訴人380萬元,於提示民事判決所載勘驗結果「於影片中未見被告林泰賓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乙○○),僅見其從住處出來兩次,第一次左手拿藍色衣物,右手拿紅白藍相間的枕頭、棉被,且說這是衣服與枕頭;第二次走出來左手沒有拿東西,右手拿黃藍相間的盒子,並說這是媽媽的量杯,到影片終結都沒有再從住處走出」,遂稱係千元鈔票每10萬元綁1捆,共38捆,以影片錄得其交付己○○之藍色衣物中交付告訴人;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結果為「乙○○要求先帶母親的藥物,被告第一趟出屋時,左手所持之衣服,是以衣架吊掛,應無可能包裝高達380萬元之鈔票,右手腋下夾住枕頭、棉被,第二趟出屋時,表示是拿母親的量杯」,又翻稱:時間經過略久,或忘記實際情形,然警察到場之前,已將若干己○○之衣物搬到乙○○車上,畫面後車廂內之衣服下看起來有若干物品,就是伊已放上去,用衣服包裹之380萬元云云,其每因經提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所載勘驗結果,及由本院當庭勘驗後,因其所述與勘驗結果不符而異其供述,其辯詞是否屬實,殊堪置疑,參以警方到場開始攝錄時,錄得之經過尚在被告態度不友善,告訴人表示事前去處理事情,要求被告不要打人,其因被告有暴力傾向感到害怕,雙方顯然就應由何人照顧己○○乙事尚未取得共識,殊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形下,已先交出己○○之衣物及380萬元。且被告所辯:曾因卡債關係,於89年間向花蓮二信國光分社借款80萬元等語,以及所述上開其接獲己○○來電告知將遭查封,向新秀農會查證才知存入乙○○農會貸款的帳戶用以清償還貸款之金錢,都遭乙○○領出,故於返回花蓮後,前往新秀農會向櫃台人員臨櫃反應,櫃台人員表示可使用乙○○之其他帳號以支付本息等情,分別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型分社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轄)函覆稱與被告無往來、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覆稱被告為該社客戶,然該社並無辦理放款業務,以及新秀農會函覆稱乙○○於97年間借款140萬元,約定貸款匯款帳戶與還款帳戶相同,還款帳戶未曾變更等節,俱不相合,是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不能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終未明確陳述提領款項之用途,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有前揭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之辯解;然如前述,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在被告是否確實未經己○○之事先授權即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乙事仍有疑問之情形下,檢察官舉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被訴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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