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家霖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557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 適洪廣祐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為閃避而偏右行駛,因而與右前方由告訴人 蘇有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蘇有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唇內裂傷3x0.5公分(縫合5針)、人中裂傷2x0.2公分(縫合3針)、前胸擦傷3x1.5公分、左膝擦傷7x5公分、3x2公分、左踝擦傷3x2公分、1.5x1.5公分、左前臂瘀青13x2公分及左側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