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被告 陳冠霖 (原名 陳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96年4月6日釋放出所」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
4月16日釋放出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於101年7月
4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10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