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李元凱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元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施作燈光舞臺為業,須負擔家庭所有經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執行完畢,該案與本案相距已2年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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